起 诉 书
被告人胡顺贵,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200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顺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胡顺贵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村**号被害人秦某甲家中,窃得“速派奇”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18元)、红米5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2元)及人民币300元。
2020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胡顺贵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自然村**号附**号被害人秦某乙家中,窃得“皖虎”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胡顺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顺贵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顺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贵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6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顺贵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