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胡齐春,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城旁租房。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20年6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处以强制隔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商厦**单元**室。因贩卖毒品罪,2017年12月2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齐春、余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2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遇到余某某,问其是否有毒品,需要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将500元转给余某某,余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胡齐春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丝织厂旁智慧明城门口桥头交易,余某某到达约定地点见到胡齐春后通过微信转给胡齐春500元,胡齐春将一零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余某某,后余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苟家井将毒品拿给罗某某。
2、2020年6月14日晚21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某需要购买1500元毒品,并将15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余某某女朋友吴某某,吴某某通过微信转给余某某1000元,随即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齐春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丝织厂旁智慧明城门口桥头,双方达到约定地点后,余某某以980元的价格向胡齐春购买了七颗小红米和一小包冰毒,随后余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红军街将毒品交给赵某某。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胡齐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智慧明城旁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
2020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余某某抓获,余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齐春、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齐春、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齐春、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齐春系累犯,胡齐春、余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齐春、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齐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勇
检察官助理 杨寰宇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胡齐春、余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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