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胥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69********,汉族,初中,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住蒲家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97********,汉族,初中,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通川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1时许至31凌晨,胥某某邀约其侄子杨某某一起,用电瓶和捕捞工具在**镇**河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胥某某和杨某某非法捕捞的有鲤鱼和鲫鱼共计1.02公斤、牛蛙一只。 被告人胥某某和杨某某对其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和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和杨某某以电击破坏性的方式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德胜

检察官助理:冯昆山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8484****)

2.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9093****)

3.案卷材料和证据2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