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五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62********,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内蒙古库都尔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顿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内蒙古库都尔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库都尔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顿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胥某某携带枪支、子弹、照灯等工具来到牙克石市库都尔镇岩山农牧场找到被告人顿某某欲去库都尔林业局施业区内打猎。19时许,被告人胥某某驾驶江西五十铃皮卡车(车牌号:蒙ECH079)并负责击杀,由顿某某照灯和处理猎物,二人在乌克里林场77林班内的公路南侧和乌克里林场88林班内的公路南侧分别猎获1只狍子、1头野猪。23时许,胥某某、顿某某二人在返回途中被库都尔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狍子、野猪系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2.被告人胥某某、顿某某实施非法狩猎中使用的改制7.62mm口径步枪、51式手枪弹, 胥某某供述系牙克石市居民林某某(2018年7月9日死亡)生前所有。2018年6月末林某某将涉案枪支、子弹交给胥某某存放, 胥某某将枪弹藏匿在自家卧室内双人床右侧的床箱内,直至2019年11月26日案发被当场查获枪支一支、子弹11发。经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改制枪支,能够发射军用制式“ 五一”式手枪弹,具有杀伤力; 涉案子弹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国产军用制式“五一” 式手枪弹,能够正常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枪支、子弹、刀具、探照灯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杨某某证言;4.被告人胥某某、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5.鉴定意见:关于枪支、狍子等的鉴定意见;6.勘验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顿某某二人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顿某某二人在非法狩猎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二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胥某某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枪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胥某某、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皓
检察官助理:宋文涵
2020年7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胥某某、顿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10份。
4.照灯、刀具等物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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