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刑诉〔2018〕193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3日0时27分许,被告人胥某某驾驶云******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盘龙区北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537号门前路段时将醉酒后跌入路中的被害人邱某某撞伤后逃逸,致使邱某某随即被梁某某驾驶的云******号公交车再次撞击挤压,当场死亡。经检验,邱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13.93mg/100ml(乙醇/血)。经鉴定,邱某某符合在深度醉酒状态下,被车辆碰撞、挤压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多脏器挫裂伤并窒息死亡。系在身体处于低体位状态下,分别被云******、云******碰撞、挤压、搓压。其中云******的作用以碰撞为主,云******的作用以挤压、搓压为主。其中多脏器挫裂伤符合被车辆碰撞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符合被车辆挤压、搓压形成,窒息因素符合在深度醉酒状态下车辆挤压形成。经认定,胥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洁
2018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14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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