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胥某某曾因拒不履行法院裁决,于2010年2月8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胥某某于2018年8月28日13时许,持B2E驾驶证驾驶苏FH****号重型普通货车,人货混装,沿如皋市白蒲镇新陆村十一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村民奚某某家门前路段,未确保安全,致后厢乘员张某甲(男,殁年63岁)坠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城南街道肖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相关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刑事和解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胥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晓健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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