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2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阴县**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胥某某自己在家中吃饭喝酒。6月11日00时47分左右,被告人胥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市**段,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随后被带至邹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送检的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8mg/100ml。
2020年6月16日,经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胥某某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员信息等;2.被告人胥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明
检察官助理:赵晓玉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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