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7********,汉族,大学文化,***汽车用品销售部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胥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路**路口等红灯时,误操作倒车,车尾碰撞后方牌号为黑******的轿车车头。后车车主报警,胥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接警民警将胥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胥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胥某某赔偿后车车主人民币26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白色SUV,从****停车场驶出,至**路**路口等红灯时,误操作将排挡放在倒车档,车向后撞到后方轿车头部,后车司机下车查看后报警,其在现场等待处理,接警民警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利群医院抽血,带回真光路派出所。
2.被害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轿车至**路**路口等红灯时,前方牌号为沪******的白色越野车突然向后倒车,撞到其车头偏右保险杠,其下车查看,闻到前车驾驶员车内一股酒味,遂报警,接警民警给双方驾驶员都做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将前车驾驶员带走。
3.证人民警钱某某和交警戚某某的证言、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接警民警至**路**路路口处理交通事故,牌号为沪******的白色越野车在路口突然倒车撞到后方牌号为黑******的灰色明锐轿车,后车驾驶员徐某某报警,反映前车驾驶员身上有酒味,民警通知交警对前车驾驶员胥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胥某某至利群医院抽血,带回真光路派出所处理。
4.当事人(尿样)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胥某某在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mg/ml。
5.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胥某某被查获时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小客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其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
6.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赔偿后车车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600元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000元,获得谅解。
7.人口信息,证明胥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胥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瑾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91789****;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法律援助律师李琳,电话1380185****;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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