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街道**庄**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1时5分许,被告人胥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槐荫区齐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胥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1±5.6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胥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领取车辆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胥某某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胥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珊珊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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