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007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昆山市**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胥某某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无故损毁他人财物,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8年6月25日、7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二次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佰元;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胥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胥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F0****小型越野客车沿昆山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路路口东侧路段,因发现前面有交警设卡查酒驾,为了逃避处罚而停车并下车绕至副驾驶侧,其妻子李某某从后排下车坐进驾驶位而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胥某某否认驾车并称李某某所开,李某某予以配合也称系自己驾车,帮助胥某某“顶包”逃避处罚。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
被告人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胥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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