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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胥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青岛市市北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户籍地青岛市平度市**镇**村**号)。2005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胥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仙霞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崂山区政府南门时,与一辆沿仙霞岭路西向东行驶至此准备掉头的鲁******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鲁******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刘某某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胥某某查获。案发后胥某某对刘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胥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2月13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胥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mg/100ml。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胥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臧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胥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莉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1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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