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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胥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92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新疆**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出生地四川省蓬溪县,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03时许,被告人胥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牌小型客车,沿**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抽血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单等;2.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号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胥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丽巴哈尔·阿不都热西提    

检察官助理:艾孜尔·艾合麦提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起诉书》八份、《证据目录》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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