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组**号,住武宁县**镇**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胥某某饮酒后驾驶赣******轿车从武宁县新宁镇***往武宁县新宁镇湖滨路**号**方向行驶,途经武宁县新宁镇湖滨路宁安小区**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无犯罪证明、酒精呼气式检测;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20]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被告人胥某某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莉莉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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