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76********,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厂**号**单元**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2时48分,被告人胥某某醉酒后驾驶东风牌宁A****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夏区沿贺兰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洲北街交叉路口东侧200米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胥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94mg/100ml。2020年10月2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胥某某在抽取血液时不配合民警拍照取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胥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起诉书壹拾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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