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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胥某某寻衅滋事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胥某某绰号“龙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户籍在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平峰镇****号无业。2014年10月14日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9日3时50分许,被告人胥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马某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街**烧烤店吃饭时与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发生争执,后胥某某伙同高某某、张某某等人殴打赵某某、田某某。高某某又持匕首捅伤赵某某,致赵某某系外力作用致:1、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肾裂伤;2、左侧第2-4肋骨骨折(3处),左肺挫伤;3、左腰部、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4、左颗顶部头皮下血肿,致田某某系外伤致其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及右手小指皮肤软组织裂伤,现其面部遗留有长度累计为7.4cm的皮肤伤痕。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田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视听资料;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证人马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买璞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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