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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胥某某强奸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21998********,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在本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喆啡酒店4楼8419房间内,采取扇耳光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冀某某发生性关系,致使被害人冀某某头面部及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因被害人冀某某激烈反抗未遂。

经鉴定,被害人冀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材料;3.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 陈智广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胥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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