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5********,汉族,中专肄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2007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殷某甲与其伯父殷某乙一家居住于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与被告人胥某某系前后邻居关系。2019年5月12日15时许,因刘某某(被告人胥某某之母)阻止殷某乙在胥某某家房后种菜,殷某乙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进而引发被告人胥某某与被害人殷某甲的厮打。在被害人殷某甲用砖头砸被告人胥某某(未中)后,被告人胥某某将被害人殷某甲推倒致其左手环指戳地后骨折。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殷某甲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民事赔偿协议已经达成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胥某某得到被害人殷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凯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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