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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胥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住址均系淄博市张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店旁的消防通道内因琐事对潘某某产生不满,后用随身携带的棍棒将潘某某头部等处打伤。经鉴定,潘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已与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宁宁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胥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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