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四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4********,汉族,中专文化,住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胥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某日,被告人胥某某至灌南县新安镇吴庄村五组孙某某家小店盗窃金锣牌火腿肠一根,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2、2019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胥某某至灌南县新安镇吴庄村五组孙某某家小店窃得金色一品梅香烟(南京硬金砂)2包、蓝色细南京(硬炫赫门)2包、黄鹤楼(硬银紫)2包。
3、2019年12月上旬某日中午,被告人胥某某至灌南县新安镇吴庄村五组孙某某家小店窃得金色一品梅香烟(南京硬金砂)2包、蓝色细南京(硬炫赫门)2包、黄鹤楼(硬银紫)2包。
4、2019年12月上旬某日中午,被告人胥某某至灌南县新安镇吴庄村五组孙某某家小店窃得红南京(硬红)2包,利群(利群硬新版)2包。
5、2019年12月中下旬某日中午,被告人胥某某至灌南县新安镇吴庄村五组孙某某家小店金锣牌火腿肠五六根。
6、2020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胥某某至灌南县新安镇吴庄村五组孙某某家小店盗窃人民币30元,因被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
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火腿肠价值合计人民币260元。
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晨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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