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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胥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胥某某,于 2019年10月30日在南宁市青秀区**街**门口,盗走了被害人韦某某放置在该处一辆未拔钥匙白色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2019年10月17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思贤路33-4号门口,盗走了被害人莫某某放置在该处一辆蓝色的追爱牌电动自行车。2019年9月22日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思贤路口30-5-6号楼下,盗走了被害人程某某放置在该处一辆红色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

经鉴定,被盗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被盗的蓝色追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2元,被盗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某、莫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路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现关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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