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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胥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9004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镇**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胥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在本县**镇**大酒店KTV唱歌买单的程中,与被害人廖某某、张某乙发生口角后离开。胥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离开后,觉得不服气,经商议决定再次返回**大酒店教训廖某某等人。胥某某和张某甲在酒店外的树上折下树枝,并伙同杨某甲和杨某乙,在该酒店一楼茶厅对廖某某、张某乙、马某某随意进行殴打后离开。经鉴定,马某某、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胥某某、杨某甲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胥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胥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系共同犯罪,并且是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建议对被告人胥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朱恒威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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