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胥某某系吸毒人员。2019年7月26日晚上,吸毒人员张某某、苟某某通过微信向胥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胥某某收取张某某微信支付的200元人民币后,便微信支付150元人民币给微信好友“飞哥跑腿”,向其购买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由“飞哥跑腿”让人将上述毒品带到叙永县叙永镇胜利桥转盘处交给张某某和苟某某。
2019年8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从胥某某持有的手机中查获胥某某贩卖毒品的微信聊天记录。次日,胥某某因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古智敏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