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胥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90********,汉族,硕士研究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村**幢**室,暂住**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胥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胥某某在经营微店“Amy家轻奢坊”期间,销售假冒“MCM”商标的包袋等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万余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胥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和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证实,“Amy家轻奢坊”微店向吴某甲销售“MCM”品牌的包袋的情况。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胥某某从广东购进“MCM”等品牌的包袋并通过微店“Amy家轻奢坊”进行销售。
3、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商标注册证明证实,被告人胥某某所销售的“MCM”商标的商品系假冒。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Amy家轻奢坊”店铺注册信息、交易记录,胥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Amy家轻奢坊”店铺已销售假冒“MCM”商标商品的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胥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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