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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胥某甲、胥某乙寻衅滋事案)_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诉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胥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号。被告人胥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2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批准逮捕。

被告人胥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镇**村**组**号。被告人胥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胥某甲同被告人胥某乙、胥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新安镇胥荡村附近,无故对被害人赵某某、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某某、屈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胥某甲、胥某丁与赵某某、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五万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胥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供述和辩解;

5.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物鉴(临床)字[2019]17、18、2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胥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甲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乙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士超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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