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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胥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胥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镇**村,200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胥某甲饮酒后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沿S101线(银华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10分许,当行驶至海原县三河镇唐堡村五组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宁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原县公安局接到报警指令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胥某甲带至宁南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19]004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胥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胥某甲已支付杨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050元,取得杨某某谅解。被告人胥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依据其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经综合考虑对其量刑建议为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山丹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村家中,联系电话1510965****;保证人胥某乙,联系电话152026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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