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胥某甲,曾用名胥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乡**村**组。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行政处罚。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胥某甲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广都大道藏卫路方向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广都大道66号路段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和隔离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胥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后民警在双流区东升街道长顺路四段118号处路边将胥某甲挡获。经检验鉴定:胥某甲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38.3mg/100mL。经事故认定,胥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胥某甲已赔偿被损坏的隔离护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胥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赔偿损失,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红卫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号码:1361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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