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胥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230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号附**,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1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胥某甲酒后独自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D8****的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巴南区**小区附近出发,经鱼洞、鱼洞长江大桥、西城大道行驶,准备前往九龙坡区巴国城,21时许行驶至大渡口区西城大道鱼洞大桥北桥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胥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物证;

2.户口页、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3.证人胥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青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号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