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诉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胥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镇**村**组**号。被告人胥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临时寄押在丹阳市看守所,同年8月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胥某甲同胥某乙、胥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新安镇胥荡村附近,无故对被害人赵某某、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某某、屈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胥某乙、胥某丁与赵某某、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胥某甲供述和辩解;
5.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物鉴(临床)字[2019]17、18、2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甲同胥某乙、胥某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凯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胥某甲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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