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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胥某甲污染环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349号

被告人胥某甲(曾用名:胥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6********,内蒙古人,蒙古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津南区**加工厂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年4月26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5月10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胥某甲在其工作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的**加工厂内,为逃避环保检查,将装在铁桶内的用于刷机床的化学溶剂倾倒至厂外的水沟内,致使周边环境遭受严重污染。

经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检测站抽样检测,水沟内土壤和铁桶内溶剂均含有三氯乙烯,分别为1.53×107μg/L和1.02×107μg/Kg,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案发后,该加工厂被环保部门查处,被告人胥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5.检测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魏志明

2018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胥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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