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胥鹏,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00108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附**号。因吸毒,于2013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鹏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胥鹏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从重庆市南岸区**村**号附**号家中到达重庆市南岸区南铜路长江村公交车站附近时,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民警现场捉获,民警从其左侧裤袋内查获一烟盒,该烟盒与外层塑料包装纸夹层内有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从其右侧裤袋内查获一烟盒,该烟盒内有两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在其身旁地上查获从其上衣口袋掉落的一塑料膜包裹的塑料袋,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经称重,上述毒品分别净重0.22克、0.10克、0.12克、12.07克、5.52克、19.34克,共计37.3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胥鹏到案后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捉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胥鹏的供述与辩解;
3.《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4.提取、称重、检材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7.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鹏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胥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查获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建议判处被告人胥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杨文婷
附:
1.被告人胥鹏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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