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能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61984********,大专文化程度,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路**号**栋**房。曾于2019年2月26日饮酒(42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被深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现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9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凌晨2时2分许,被告人能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X****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龙华区**街道**大道**村路段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查车,遂提前靠边停车并下车试图弃车逃跑,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能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查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涉案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能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桂周
附:
1.被告人能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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