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二刑诉〔2019〕748号
被告人腾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02198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路**号**栋**单元**号**室。被告人腾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3********,汉族,大学文化,药剂师,户籍地福建省泉州,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腾某某、黄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腾某某、黄某某明知“第五元素”保健食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然通过代发货的方式,进行购买和销售。其中被告人腾某某从被告人黄某某及他人处购买并向他人销售共计1万余元,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黄某某从秦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并向被告人腾某某及他人销售共计1万元余元,非法获利8000余元。
经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验鉴定,“第五元素”产品中含有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腾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证明、微信记录,制作的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甲、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殷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腾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认定意见;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黄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腾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腾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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