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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腾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腾某某,男,197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号。被告人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腾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袁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腾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新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桥下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l。

被告人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韦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炜

检察官助理:胡顺玲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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