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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腾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涉黑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8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腾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初,为通过非法控制售卖游戏机、赌博机市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郑州市航海路中陆广场(以下简称中陆广场)协商成立非法社会组织“郑州市游戏机协会”,又称“郑州市动漫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该协会成立后,即以收取会费名义向中陆广场所有售卖游戏机、赌博机的商户强行收取管理费。之后,张某某先后笼络在中陆广场、郑州市候寨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又称农贸市场)、中原第一城售卖赌博机的商户及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加入该协会,逐步形成了以张某某为首,陆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已判处刑罚)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腾某某及李某某、高某某等人(均已判处刑罚)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员以协会为依托,在郑州地区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称霸一方,逐步实现对郑州市的游戏机、赌博机售卖市场的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郑州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因张某某曾担任过公安机关治安员的特殊身份,在协会成立时张某某被该协会成员一致推选为协会会长,后任协会主席。张某某曾先后任命赵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等人担任协会会长、副会长职务,以上人员在张某某的组织、领导下,负责对协会日常事务的管理;艾某某、石某某等人接受张某某的安排,分别在不同时期负责向商户收取管理费、组织商户会议等;张某某、陈某某等人以协会为依托,在郑州市等多地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张某某等人在对市场商户、开设的赌场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系列的组织纪律、规约,如:市场商户必须每月交纳管理费、张某某说的话就是制度必须执行、所有商户售卖机器由协会统一定价、赌场需在划定区域经营等。

自中陆广场成立协会开始,张某某等人专门制定售卖游戏机、赌博机商户需交纳保护费的标准。由张某某安排艾某某、石某某等人负责向中陆广场、农贸市场、中原第一城的所有商户强行收取管理费,所收取的管理费交由张某某管理和支配,2015年张某某任命陈某某为会长后,所收取的管理费统一交由陈某某管理和支配,用于协会的发展、协会成员娱乐消费及拉拢腐蚀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等。张某某、陈某某等人以协会为依托,在向楚某某及郑州市公安局的成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行贿后,利用公安人员的庇护和纵容,通过实施贩卖赌博机、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

张某某等人采取市场准入、收取保护费、租金等手段,对售卖游戏机、赌博机商户进行非法控制,对不愿接受协会管理的商户进行恶意举报、打压,从而逐渐控制郑州地区售卖游戏机、赌博机的市场。张某某等人利用商户明知自己违法售卖赌博机的心理,利用行政公权力对不愿交管理费的商户举报给辖区公安部门查处;同时张某某在市场上多次当众殴打他人,佩戴武士刀在市场内扬威,陈某某冒充警察使用警用装备恐吓他人,通过以上手段对市场商户形成心理强制,造成心理恐惧,使多数商户受到人身权、财产权侵害后不敢寻求合法保护;以张某某为首的协会成员为抢夺赌场生意,多次实施殴打他人等寻衅滋事行为;张某某、陈某某为索要与开设赌场相关债务,对在其赌场内参与赌博人员实施非法拘禁、抢劫、聚众斗殴等犯罪行为。

张某某、陈某某等人以协会为依托实施的开设赌场及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郑州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使人民群众产生了恐惧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组织在发展、壮大过程中,不断拉拢、腐蚀国家干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政治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 3、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二、开设赌场罪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腾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均已判处刑罚)在郑州市管城区银莺路金色港湾小区门面房以赌博机形式开设赌场,放置有“捕鱼机”3台共24个靶位、单挑机1台8个靶位”等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使用。由张某某负责协调赌场外围关系。该赌场经营近一个月时被公安机关查处。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3、辨认笔录;4、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腾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腾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春莉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腾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4. 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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