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公诉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腾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2311988********,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2019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腾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到云南骏轩贸易有限公司租车使用,在与被害人黄某某均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上租期一个月,到期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后,腾某某从云南骏轩贸易有限公司开走黄某某均购买了落户在其朋友蒋小娟名下的一辆车牌为云******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自己使用。2019年6月14日晚,腾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腾某某找到陈姜永后,以30000元人民币将其租用的车牌为云******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私自卖给了陈姜永,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辉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809****。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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