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腾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户籍地、现住地均为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腾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辨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7日、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晚,被告人腾某甲在明知货主(身份不清)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指示货车驾驶员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沪******厢式货车到广东省汕头市虎仔海滩(汕头市濠江区**路)路段装载卷烟192箱,随后向苏州吴江方向行驶。次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驾驶该货车行驶至福厦高速公路泉港区驿坂服务区时被泉港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现场清点,上述192箱卷烟内含有黄山、红塔山、南京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9600条。
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泉州市泉港区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被查扣的卷烟价值人民币1211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腾某甲自行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询问案件相关情况,随后被该局传唤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沪******厢式货车一部、卷烟9600条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腾谋乙、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泉州市泉港区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7.视听资料: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计1211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腾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腾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腾某甲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亮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腾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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