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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明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臧某明,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街*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分局罗湖分局行政处罚;因盗窃,于2016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明盗窃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臧某明在本市罗湖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臧某明来到本市罗湖区**路**名苑*座一楼餐厅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文放在电动车送餐箱内的食品外卖盗走。

二、2019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臧某明来到本市罗湖区**路**大厦*座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权放在电动车送餐箱内的食品外卖盗走。

三、2019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臧某明来到本市罗湖区****街**百货优衣库门口,将被害人徐某平放在电动车送餐箱内的药品盗走。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臧某明于本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深圳戏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臧某明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被盗物品小票、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平、黄某权、曾某文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臧某明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被害人曾某文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附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臧某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欧忠明

                              检察官助理 郑顺权

                              2020年9月11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臧某明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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