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益阳市资阳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刘某甲、欧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臧某某、刘某甲、欧某甲等人多次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黄家湖水域盗窃鲜鱼。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的一天晚上,臧某某伙同杨某某、刘某乙在黄家湖金兜水域采取划船放网的方式盗窃了一条六七斤重的麻鲢鱼;
2、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刘某甲、欧某甲、欧某乙在黄家湖南家汊水域采取划船放网的方式盗窃了两条三四斤重的麻鲢鱼、白鲢鱼;
3、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甲、欧某甲、欧某乙在黄家湖南家汊水域采取划船放网的方式盗窃了四条三四斤重的麻鲢鱼、白鲢鱼;
4、2019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臧某某、欧某甲在黄家湖田家汊水域采取划船放网的方式盗窃了三、四条三四斤重的麻鲢鱼、白鲢鱼;
5、2019年10月10日凌晨,臧某某、刘某甲、欧某甲在黄家湖田家汊水域采取划船放网的方式盗窃麻鲢鱼61.3斤、白鲢鱼11.2斤,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79元。
被告人臧某某、刘某甲、欧某甲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3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刘某甲、欧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倪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臧某某、刘某甲、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刘某甲、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刘某甲、欧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刘某甲、欧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臧某某、刘某甲、欧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因被告人臧某某、刘某甲均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均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因被告人欧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晔
检察官助理:张修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臧某某、刘某甲、欧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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