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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徐某某开设赌场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52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泗阳县****居委会****号)。被告人臧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原个体经营张家港市**镇**小区蔬果超市,暂住张家港市**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臧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经事先预谋,以营利为目的,由臧某某提供抓香烟机赌博游戏设备,由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地、电源、兑换服务等,在张家港市**镇**小区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蔬果超市内放置4台抓香烟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11610元。经鉴定,该4台抓香烟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以营利为目的,由魏某某提供抓香烟机赌博游戏设备,由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地、电源、兑换服务等,在张家港市**镇**小区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蔬果超市内放置2台抓香烟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962元。经鉴定,该2台抓香烟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被告人臧某某开设赌场作案1起,非法牟利合计人民币11610元;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作案2起,非法牟利合计人民币人民币12572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臧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抓香烟机(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辩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7.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缓刑;被告人臧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现均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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