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812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村**号**室。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街道**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街**弄**号**室。2009年7月6日因赌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街**弄**号**室。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庄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于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被告人荣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9日上述被告人均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荣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汽车站广场内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告人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荣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多次互殴,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臧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汪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孙某某均未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荣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人朱某某、陈某丙、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荣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人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荣某某等人于上述时间、地点分别聚众随意相互殴打,致双方多人受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上述伤势情况。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荣某某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荣某某的身份及被告人阳某某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荣某某共同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丽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闫桐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阳某某、汪某某、孙某某、荣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臧某某1377421****、陈某乙1391258****、陈某甲1391844****、阳某某1505166****、汪某某1872112****、孙某某1800198****、荣某某1862158****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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