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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0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山西**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楼**单元**室,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01时00分左右,被告人臧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E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街**快捷酒店门口附近时,被迎泽二大队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山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提取血样两管各5ml。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臧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臧某某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锦萍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臧某某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395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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