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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820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乡**村**号。2013年1月28日,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2020年4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9日9时03分左右,被告人臧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浙F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十五堡路段,躺在车上休息时摔倒,经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368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身份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拼争等书证;

2、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意见书等;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臧某某在家取保候审。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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