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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危险驾驶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66********,汉族,小学,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臧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五图街道辛旺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大街处时,与庞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臧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5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臧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94mg/100ml,为醉酒。2019年5月21日,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臧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臧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梅

检察官助理:吴婷婷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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