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桥集镇**幢**室。被告人臧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9月9日被湖北省麻城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臧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臧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苏A7****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路、东虹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善桥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当场识破。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臧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血。
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检察官助理 余荣杰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770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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