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区**街**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臧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的本田牌褐色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杞县**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杞县**镇**县道4公里处,被杞县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对其抽血化验,臧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立恒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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