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榭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1********,汉族,大学文化,宁波**磁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在宁波大榭开发区乐口乐饭店饮酒后到宁波市北仑区一足疗中心洗脚。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臧某某返回宁波大榭开发区驾驶停放在乐口乐饭店附近的苏D5****小型轿车回宁波大榭开发区**小区住处,行驶至宁波大榭开发区环岛南路金海岸花园南门附近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栏杆发生碰撞并驾车逃离现场。民警接报警后通过视频监控查询在宁波大榭开发区**小区查获被告人臧某某,并在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75mg/100mL,随后带其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臧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酒精检测报告单、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浙中和中心[2020]毒鉴字第3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及移动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铁城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臧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补充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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