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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铁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公共事业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惠民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5分许,被告人臧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证铃本牌绿色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牙林线69公里862米有人看守道口时,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大队乌尔其汉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臧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68mg/100ml。

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隋晓牧

   检察官助理:李昕励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臧志荣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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