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住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4月1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1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上午,新华镇派出所接**镇**村村民杨某甲报警,称被告人臧某某在其家门前吵闹,敲打窗户。新华镇派出所民警邵某某、杨某甲、辅警马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臧某某多次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殴打民警邵某某、杨某甲头部,在被带离过程中,在警车内将民警杨某甲手背挠伤,用脚多次蹬踹民警杨某甲。被告人臧某某在被民警带至通榆县公安局办案区后,在民警刘某乙对其进行信息采集时,用膝盖顶撞民警刘某乙。案发后,新华派出所民警邵某某、杨某甲到医院进行消毒包扎,杨某甲注射破伤风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发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出警经过、通榆县新华镇卫生院门诊诊断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臧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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