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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岱岳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臧某某向开卡人张某某收买了4张配套有密码、手机卡、身份证照片等资料的信用卡转卖给其上家“小刘”(另案处理)。嗣后,上述被倒卖卡号其中为6229-0837-3108-0671-12的兴业银行卡收到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办理贷款包装”的方式电信诈骗的部分赃款人民币3976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臧某某在山东省泰安市**区**街道****社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臧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家荣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及补充材料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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