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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镇**村)。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2时许,受害人牟某某(男,32岁)在大庆市龙凤区**医院调解被告人臧某某与张某某相互殴打一事时,被告人臧某某因不满受害人牟某某的调解结果,遂用随身携带的红色壁纸刀将受害人牟某某的脸部划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受害人牟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臧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立波

检 察 员 :谭海军

2019年5月30日

附:

1. 被告人臧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 卷宗和证据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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